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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 规范权力

县农业局:规范权力运行相关制度

时间:2015年12月16日   浏览量: 已点击:

 
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产地检疫签证制度
 
一、责任单位
方正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二、责任人
承办人、农业局副局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四、审查内容
是否发生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
五、办事条件
提交《产地检疫申请书》
六、办事程序
(一)材料受理: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
(二)审查和决定:按照产地检疫技术规程或参照相应的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疫,根据检疫结果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
七、收费标准
无收费(依据2010年市政府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八、办理时限
检疫机构应告知申请人产地检疫结束时间。产地检疫合格的,在取得产地检疫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
九、公开公示
签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在全国植物检疫平台公布并打印合格证,可通过县级或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查询。
十、监督检查
接受省、市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检查监督,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一、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制度

 
一、责任单位
方正县农业局产业与政策法规股
二、责任人
承办人、主管副局长
三、许可条件和标准
1.《全国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七条“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2.《全国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审核的条件
(一)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3.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4.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二)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2.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3.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4.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五、申请受理
(一)申报材料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3.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4.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5.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6.品种特性介绍;
7.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8.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二)受理
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承办人根据审查情况写出书面审查意见,交主管副局长。
(二)主管副局长进行复核,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由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三)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决定许可,由法规股签字后报分管局长签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主管副局长将批准后的行政许可意见、申请材料有法规股立卷归档。
七、收费标准
无收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报告的通知)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
方正县农业局产业与政策法规股
二、责任人
承办人、主管副局长。
三、权利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四、许可条件和标准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生产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种子企业注册资本要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经省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五)种子晒场要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六)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七)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
五、申请和受理
(一)申报材料
1.生产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
3.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4.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5.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由植保站出具的正规检疫证)和情况介绍
6.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7.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8.与生产基地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外销种子要有购销合同(合同须具有购销双方单位公章)。
9.外省种子企业来我省生产种子的,要提供所在省出具的种子生产资质证明。
10.省内种子企业受外省企业委托代繁种子的,委托方必须具有相应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双方要有委托生产合同,受委托方要与基地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如代繁的种子未经我省审定而经过委托方所在省审定的,应同时提供审定证明文件。
(二)受理
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承办人根据审查情况写出书面审查意见,交承办股。
(二)承办处进行复核,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承办处将申请材料、核查意见一并交给种子管理站,并由种子管理站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审查,提出审批意见。评审由种子站长组织召开集体研究会,提出许可意见。
(三)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许可决定:由种子站长签字后报分管局长签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承办股将批准后的行政许可意见、申请材料立卷归档。
七、收费标准
无收费(依据2010年市政府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

方正县农业局产业与政策法规股

二、责任人

承办人、主管副局长。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许可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应予许可:

(一)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其中包括固定资产(检验室、检验仪器设备、加工设备、经营场所、库房等)和流动资产,企业净资产总额大于等于申请注册资本。 

(二)具有种子检验室,其面积不少于20㎡、光照幼苗培养箱1台(每台不少于250L)或幼苗培养室一间(每间≥4㎡)、干燥箱一台,干燥器一个、粉碎机一台、天平三台(精度分别为1/101/1001/1000;量程分别为0.15000.0g0.01200.00g0.001200.000g)、分样器三台(大、中、小号各1台)。有1 名以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三)具有种子加工设施和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经营大豆种子应当具有的种子加工设施:风筛式清选机、重力式清选机或带选机、计量包装设备;经营水稻种子应当具有的种子加工设施:除芒机、风筛式清选机、计量包装设备。经营蔬菜花卉种子应当具有的种子加工设施:种子精选机设备、塑封机、计量包装设备。

(四)有种子仓储设施(经营粮食作物仓储面积在300㎡以上,经营蔬菜花卉仓储面积在100㎡以上)和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五)有固定的种子经营场所(面积40㎡以上)。检验室、检验仪器设备、加工设备、经营场所、库房等固定资产为自有,不能租用;所要求的检验室、仓储设施、经营场所面积均为使用面积;质量检验、加工技术、贮藏保管人员均为自有专职人员,不得兼职。

五、申请和受理

(一)申报材料

1.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注册资本资信证明原件,包括验资报告(要详细说明企业资产、负债、净资产状况)和对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

3.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验后退回。

4.种子检验室和检验仪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5.种子加工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6.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7.种子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二)受理

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承办人根据审查情况写出书面审查意见,交承办科室。

(二)承办科室进行复核,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承办科室将申请材料、核查意见一并交给种子管理站,并由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审查,提出审批意见。评审由种子管理站站长组织召开集体研究会,提出许可意见。

(三)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决定许可,由种子管理站签字后报分管局长签批,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承办科室将批准后的行政许可意见、申请材料立卷归档。

七、收费标准

无收费(依据2010年市政府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农业行政强制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

方正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二、责任人

承办人、大队长、分管局长

三、行政强制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扣留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2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七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四、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五、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肥料、农药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方正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二)责任人:承办人、大队长、分管局长

二、行政处罚名称及处罚依据

(一)《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哈尔滨市肥料、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等肥料、农药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肥料、农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大队执法人员即承办人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立案条件需查处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承办人复核后,报大队长和农业局主管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肥料、农药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肥料、农药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大队承办人组织不少于2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和收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影像资料、购销单据、出入库单据、销售票据等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的相关佐证材料。撰写《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三)审查

大队承办人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大队综合办进行初审,由大队长签字后报送农业局法规股。农业局法规股承办人对大队报送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一步审核,并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文书等材料报农业局法规股审核。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肥料、农药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一般案件)》;对肥料、农药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处罚决定的,由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案件)》。

2.《行政处罚告事先知书》经大队长审核后,由承办人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农业局法规股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农业局法规股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和决定

审查终结,执法大队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局主管副局长审批(主管副局长无法签批时,经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大队领导集体讨论后报农业局局长审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后,由大队承办人制作结案报告,经大队长、农业局主管局长签字后结案。案卷整理后由大队归档保存。

五、处罚决定时限

大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检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①由农业局主管局长批准,由农业局法规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②报请省农委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六、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七、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方正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二)责任人:承办人、大队长、分管副局长

二、行政处罚名称及处罚依据

(一)《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二)《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三)《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2)拟订地方农业环境保护规范和实施细则,组织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3)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副产品,发展农业环保产业;(4)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和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5)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国内外保护和治理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6)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7)依法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哈尔滨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条例》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大队执法人员即承办人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立案条件需查处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承办人复核后,报大队长和农业局主管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大队承办人组织不少于2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和收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影像资料、购销单据、出入库单据、销售票据等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的相关佐证材料。撰写《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三)审查

大队承办人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大队综合办进行初审,由大队长签字后报送农业局法规股。农业局法规股承办人对大队报送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一步审核,并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文书等材料报农业局法规股审核。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一般案件)》;对违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处罚决定的,由大队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大队长审核后,由承办人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农业局法规股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农业局法规股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和决定

审查终结,大队综合办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局主管副局长审批(主管副局长无法签批时,经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大队领导集体讨论后报农业局主管局长审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后,由大队承办人制作结案报告,经大队长、农业局主管局长签字后结案。案卷整理后由大队综合办归档保存。

五、处罚决定时限

大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检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由农业局主管局长批准,由农业局法规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六、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七、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农业经济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方正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二)责任人:承办人、大队长、分管副局长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三)《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四)《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哈尔滨市农业经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农业经济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农业经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大队执法人员即承办人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立案条件需查处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承办人复核后,报大队长和农业局主管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农经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农业经济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大队承办人组织不少于2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和收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影像资料等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的相关佐证材料。撰写《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三)审查

大队承办人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大队综合办进行初审,由大队长签字后报送农业局法规股。农业局法规股承办人对大队报送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一步审核,并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文书等材料报农业局法规股审核。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农经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一般案件)》;对农经违法行为拟作出限期整改、挪用、截留集体资金限期归还等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处罚决定的,由大队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大队长审核后,由承办人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农业局法规股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农业局法规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和决定

审查终结,大队综合办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局主管副局长审批(主管副局长无法签批时,经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大队领导集体讨论后报农业局主管局长审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后,由大队承办人制作结案报告,经大队长、农业局主管局长签字后结案。案卷整理后由大队综合办归档保存。

五、处罚决定时限

大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检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由农业局主管局长批准,由农业局法规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六、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七、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方正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二)责任人:承办人、大队长、分管副局长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四)《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农产品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农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大队执法人员即承办人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立案条件需查处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承办处复核后,报大队长和农业局主管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大队承办人组织不少于2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和收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影像资料、购销单据、出入库单据、销售票据等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的相关佐证材料。撰写《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三)审查

大队承办人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大队综合办进行初审,由大队长签字后报送农业局法规股。农业局法规股承办人对大队报送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一步审核,并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文书等材料报农业局法规股审核。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一般案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处罚决定的,由大队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大队长审核后,由承办人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农业局法规股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农业局法规股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和决定

审查终结,大队综合办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局主管副局长审批(主管副局长无法签批时,经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大队领导集体讨论后报农业局主管局长审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后,由大队承办人制作结案报告,经大队长、农业局主管局长签字后结案。案卷整理后由大队综合办归档保存。

五、处罚决定时限

大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检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由农业局主管局长批准,由农业局法规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六、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七、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方正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二)承办人、大队长、分管副局长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哈尔滨市农作物种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农作物种子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农作物种子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大队执法人员即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立案条件需查处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承办人B复核后,报大队长和农业局主管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农作物种子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农作物种子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大队承办人组织不少于2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和收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影像资料、购销单据、出入库单据、销售票据等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的相关佐证材料。撰写《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三)审查

大队承办人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大队综合办进行初审,由大队长签字后报送农业局法规股。农业局法规股承办人对大队报送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一步审核,并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大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文书等材料报农业局法规股审核。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一般案件)》;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处罚决定的,由大队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大队长审核后,由承办人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农业局法规股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农业局法规股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和决定

审查终结,大队综合办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局主管副局长审批(主管副局长无法签批时,经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大队领导集体讨论后报农业局主管局长审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大队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后,由大队承办人制作结案报告,经大队长、农业局主管局长签字后结案。案卷整理后由大队综合办归档保存。

五、处罚决定时限

大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检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由农业局主管局长批准,由农业局法规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六、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七、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农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