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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 规范权力

方正县司法局权力运行制度

时间:2016年11月01日   浏览量: 已点击:

 

法律援助申请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方正县法律援助中心

责 任 人:承办人、主任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一)《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刑事案件需提供:

1.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2.申请人经济困难证明;

3.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申请表。

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和行政案件需提供:

1.申请人经济困难证明;

2.证明属法律援助受理范围的证明材料;

3.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证据材料或立案证明;

4.法律援助申请表。

五、受理

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六、审查与决定

(一)刑事案件

承办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或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填写《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审批表》,签署审查意见后,呈报主任或副主任审批,主任或副主任根据案件情况指派律师事务所或本中心专职律师承办。

(二)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

当事人向中心承办人提交法律援助申请表和经济困难证明,同时提交证明该案件属于法律援助受理范围的材料,承办人应审查并填写《法律援助案件审批表》,呈报中心主任或副主任审批,主任或副主任根据案件情况指派律师事务所或本中心专职律师承办。

七、收费及收费依据

不收费。

八、公开

本制度文本和法律援助申请书格式文本在方正县司法局公示板长期公布。审批结果直接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审批时限

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十、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一、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初审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方正县司法局基层工作股(以下简称局基层股)

责 任 人:承办人、股长、分管局长

二、审核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区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三、审核条件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2.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四、所需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五、受理

(一)承办人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设立单位或个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告)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六、审核与决定

承办人审核上报的材料,并草拟审核意见后,报股长审核,提出本股意见,呈报分管局长签批后上报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核准登记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七、收费标准及依据

此项业务已停办(此项业务省厅暂缓办理,待新办法出台后再执行)。

八、公开

本制度原文、申请示范文本在方正县公示板长期公布。

九、审批时限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与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处长同意、主管局长审批。

十、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一、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审核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方正县司法局基层股(以下简称局基层股)

责 任 人:承办人、股长、分管局长

二、审核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区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三、审核条件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2.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四、所需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五、受理

(一)承办人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设立单位或个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告)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六、审核与决定

承办人审核上报的材料,并草拟审核意见后,报股长审核,提出股室意见,呈报分管局长签批后上报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审核后上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核准登记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七、收费标准及依据

此项业务已停办(此项业务省厅暂缓办理,待新办法出台后再执行)。

八、公开

本制度原文、申请示范文本在方正县司法局公示板长期公布。

九、审批时限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与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处长同意、主管局长审批。

十、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一、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公证员执业证初审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方正县司法局

责 任 人:负责公证员执业初审工作人员、主管局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考核条件和标准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项、第()项、第()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1.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三)《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所需材料

(一)《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五、受理

负责公证员执业证初审工作人员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上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六、审查与决定

负责公证员执业证初审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处长审核、主管局长签批后,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七、收费项目

不收费。

八、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考核意见。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公开

本制度原文、申请示范文本在方正县司法局公示板长期公布。

十、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一、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设立公证机构初审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方正县司法局

责 任 人:负责公证机构设立初审人员、主管局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三、考核条件和标准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

()有固定的场所;

()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四、所需材料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开办资金证明;

()办公场所证明;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五、受理

司法局负责公证机构设立初审工作人员对申报的“公证机构设立报审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上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六、审查与决定

负责公证机构设立初审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局长签批后,上报市司法局审批。

七、收费项目

不收费。

八、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公开

本制度原文、申请示范文本在方正县司法局公示板长期公布。

十、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一、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方正县司法局基层工作股(以下简称局基层股)

责 任 人:承办人、股长、分管局长

二、年检审核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三、年检审核条件和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四、所需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诚信档案(电子版);

(三)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受理

承办人对申报材料进行年度初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设立单位或个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六、审核与决定

承办人初审上报的材料的意见后,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予年度检查。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年度检查。并以口头或出具书面不予年度检查的通(告)知,报股长审核,提出本股意见,呈报分管局长签批后上报市司法局。

七、收费标准及依据

此项业务不收费。

八、公开

本制度原文在方正县网站,按规定期限公布。

九、审批时限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

十、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一、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公证机构、公证员年度考核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方正县司法局

责 任 人: 负责年度考核工作人员、主管局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三)《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四)《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五)《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七)《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考核办法应当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则、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等次和标准、考核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八)《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并承担对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九)《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三、 考核条件和标准

(一)《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四条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以下称考核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1.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2.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3.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4.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5.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6.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7.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

8.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二)《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实施、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1.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2.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3.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4.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三)《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内容包括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以及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分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德,主要考核执业态度,包括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工作责任感、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廉洁自律等;

能,主要考核业务能力,包括法律素养、业务技能,办证质量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等;

勤,主要考核敬业精神,包括工作、学习态度,遵章守制,服从领导,勤奋好学,努力钻研及开拓、创新精神;

绩,主要考核工作实绩,包括办证数量及质量,工作业绩和效能,撰写案例分析或理论研讨文章等。

(四)《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六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基本标准如下:

 1.优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工作责任心强,注重内部团结,服从工作安排;精通业务,恪守诚信,廉洁自律,热情服务,依法办证,办证质量过硬,无错、假证,瑕疵公证书控制在2件以内;每年在《黑龙江公证》等报刊或研讨会上发表案例分析或业务调研文章2篇以上;善于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各种疑难问题,工作业绩突出。

优秀等级的数量控制在本公证机构公证员人数的25%以内,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

2.称职: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遵守执业纪律,工作认真负责,服从工作安排;钻研业务,恪守诚信,廉洁自律。热情服务,依法办证,办证质量较好,无错、假证,瑕疵公证书控制在4件以内;每年在《黑龙江公证》等报刊或研讨会上发表案例分析或业务调研文章1篇以上,能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3.基本称职:具有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有责任感,能够完成本职工作,遵章守制,业务能力和水平能满足工作需要,效率较低,学习和钻研精神不够,无假证,错证不超过1件或瑕疵公证书控制在6件以内(含6件)。

4.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职业道德和诚信意识淡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较低,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一年内有2件以上错、假证或瑕疵公证书在6件(不含6件)以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惩戒。

(五)《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等级:

1.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

2.因公证员过错导致上访、投诉、媒体曝光和对外赔偿事件发生;

3.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惩戒。

(六)《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八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病、事假当年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新调入(聘用)执业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在新公证机构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原单位提供工作情况,新公证机构据此情况并结合其现实表现确定考核等次。

(七)《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九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除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执行外,还须按以下标准进行考核:

1.优秀:严格贯彻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认真组织完成好各项学习和工作任务;公证处对外形象良好,无违规收费、支付回扣、跨执业区域办证、违规设立办证点、夸大宣传、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无公证业务辅助人员以公证员名义办证现象或其他责任事故,按时、足额交纳公证会费和公证赔偿基金;队伍团结,素质较高,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当年未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惩戒,全年无因公证机构、公证员过错导致的上访、投诉、媒体曝光和对外赔偿事件发生;无错、假证;公证机构负责人在处内威望较高,民主测评优秀率不低于95%。

2.称职: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能够组织完成各项学习和工作任务;公证处对外形象良好,无违规收费、支付回扣、违规设立办证点、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章制度基本健全,内部管理较为规范,无公证业务辅助人员以公证员名义办证现象或其他责任事故,按时、足额交纳公证会费和公证赔偿基金;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当年未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惩戒,全年无因公证机构、公证员过错导致的上访、投诉、媒体曝光和对外赔偿事件发生;无错、假证;公证机构负责人在处内威望较高,民主测评优秀率不低于85%;

3.基本称职: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能够正常开展公证业务;公证处对外形象一般,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内部管理较为松散,存在一定的不规范管理行为或较为轻微的责任事故,足额交纳公证会费和公证赔偿基金;公证机构当年受到停业整顿以外的处罚或惩戒,当年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惩戒的公证员数量控制在1人次以内,因公证机构、公证员过错导致的上访、投诉、媒体曝光和对外赔偿事件控制在1起以内;无假证,错证控制在1件以内;公证机构负责人在处内威望一般,民主测评优秀率不低于75%(含75%)。

4.不称职:公证业务开展不力,上级工作要求得不到有效贯彻;公证处对外形象较差,存在较为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未能按时或足额交纳公证会费或公证赔偿基金;公证机构当年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惩戒)或当年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戒的公证员数量超过2人次以上,因公证机构、公证员过错导致的上访、投诉、媒体曝光和对外赔偿事件在2起以上;错假证在2件以上。

四、所需材料

(一)《公证机构执业证》信息采录表。

(二)《公证员执业证》信息采录表。

(三)《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报告书》。

(四)《公证员年度考核报告书》。

五、受理

负责年度考核人员对上报的考核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上报单位或个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六、考核与决定

(一)《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七条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考核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该公证机构考核年度的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

对公证机构考核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可以采取计分评估办法。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值及权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实际规定。

(二)《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八条考核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可以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案卷,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三)《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九条 考核结果包括以下内容:对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主要成绩、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或者建议,以及据此确定的考核等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具体评定方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

(四)《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十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五)《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考核机关在公布对公证机构的考核结果之前,应当将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公示并抄送地方公证协会。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六)《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公证机构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改进公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415日前上报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七)考核人员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作出综合评价和考核等级后,报处长签批、主管局长审批。

(八)《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程序是:

1.被考核人对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撰写并向所在公证机构提交个人工作及质量自查总结,填写考核登记表;

2.所在公证机构内进行民主测评;

3.根据个人总结及平时表现,结合民主测评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4.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核人,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九)《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程序是:

1.被考核人对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要求撰写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个人工作总结,填写考核登记表;

2.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主持在本公证机构内述职,进行民主测评;

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履行职务和述职情况,结合民主测评情况,确定考核等级;

4.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核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七、复核

(一)《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二)《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20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八、公开

本制度原文在方正县司法局公示板长期公布。考核结果在该公示板公示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

执行《方正县司法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